到目前為止,隨著我國網絡安全法、侵權責任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我國網絡空間的法律制度初步得以建立。但這些法律法規規范的主要對象,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就是我們熟知的BAT、TMD等互聯網企業,它們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通過這十幾年的立法,基本都說的比較清楚了。但對于群主這樣介于一般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角色,其權利義務和責任,到目前為止,規定比較清晰的也就是2017年我國網信辦頒布的《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
也就是說,在這兩個規定中,如果前者規定的是群主行政責任部分,那么后者規定的則是群主刑事責任部分。而一般來說,我們談到責任,主要包括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而法律責任是由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構成的。這樣看下來,在群主法律責任這個問題上,雖然已不再處于盲區和空白,但也遠沒有發展到形成一個完整體系的程度,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如何進一步完善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重要的是明確群主法律責任的基本原則,只要原則確立,規則體系就可以很好地建立起來。在此,筆者提出明確群主法律責任的五個基本原則,供大家討論。
首先,法律責任的承擔主要以違法信息傳播的公開性為判斷標準的原則。
在信息網絡中,無論是謠言還是其他違法信息,其傳播的社會危害性主要來自于公開傳播,那么,怎么判斷“公開”,就成為認定群主法律責任時最為關鍵的環節之一。
比如,《解釋》中規定:“利用互聯網建立主要用于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群組,成員達30人以上,對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這里的“公開”是以30人為標準來判斷的。
此標準在今天,尤其是在微信等社交網絡快速普及的時代,是否可以簡單套用?筆者覺得可能還需要認真討論。因為這個解釋頒布于2010年,這是一個微信還沒有誕生的時間點,也就是說,當時的這個解釋,主要是針對QQ群、BBS論壇等這樣的群組。這些群組和今天的微信等相比,主要還是由陌生人組成的,30人可能是比較合適地認定為公開的一個標準。但今天的微信等社交網絡,呈現了多元化發展的態勢,有一家三口組一個群的,也有七大姑八大姨等自家等親戚組一個群的,還有基本沒見過面、只是對某個問題共同感興趣的人組成一個大群的。如何認定在某個微信群里的信息傳播屬于“公開”,可能還需要更加細化、科學合理的規則來判斷和分析。
比如,對于微信群,我們不妨做一些細分,有親屬群、同學群、同事群,也有朋友群、共同愛好群和專業群、其他群,這些群可能有大有小。但一般而言,我們不妨把前三類群基本定義為相對封閉的空間,而把后四個定義為相對公開的空間。還有,有些群是臨時的群,特定目的達到了這個群就解散了,恐怕也不是要規范的主要對象——規范的還得是那些相對固定的群。
而對于群成員的數量,也不可簡單機械地認定,一個500人的群,看似很大,但里面可能有400多人都是“潛水”的“僵尸”,根本不看也不發言,這樣的群就不一定比一個100人但全是活躍用戶的群影響大。
其次,群主責任原則上不高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原則。
這是一個比較有意思的原則。前面提到,目前,互聯網領域法律法規的重點都是規范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原因就在于其是互聯網生態環境中最為重要的一環,往往成為規范和問題解決的關鍵點。而與這些專業、以營利為目的,主要以企業法人為組織形式,擁有強大人力、物力和能力的組織所不同,群主只是一個個體,且一般不具有營利的性質,其技術能力更是非常有限。所以不妨在現有已明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之下,來定位群主的責任。有了這個原則,很多看似較難的標準判斷都可以迎刃而解。反之,如果將群主的責任等同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甚至設定為高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就說不過去了。
當然,如果在某個違規信息的發布上,群主本人就是發布者,毫無疑問他要承擔直接的責任,不適用不高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原則。還有,筆者發現,在不少地方,人們很容易將群主等的法律責任混同于網絡服務者的責任,這也是不可取的,需要將這兩者做嚴格的區分。
再次,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權利與義務相一致,是所有法律的基本原則,在群主責任這個問題上,同樣很重要,也很容易被認同。
那么,群主的權力是從哪里來的?其實是來自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規則的設計,或者可以稱之為網規的設計。一方面,一個微信群主的“踢人”權力,并不是天然具有的,取決于微信平臺對規則的設計,而這個規則的設計取決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群主并沒有什么發言權;另一方面,今天我們熟悉的可能是微信平臺的規則,但這還不是全部,不同平臺的規則設計沒有統一的標準,可能差別很大,比如,其他社交網絡,釘釘群、陌陌群、貼吧等等,群主的權力可能差別就很大;再有,即便在一個平臺上,這個規則的設計可能也是會變化的,如果哪天群主連“踢人”的權力都沒有了,法律還要其承擔很重的義務和責任,就明顯說不過去了。
更進一步地我們注意到,在微信群里,群主的權力只是可以“踢人”,無法直接刪除別人發布的信息,也沒有審查的權限,這也是微信網規所設計的。包括在建群時,先進來的人都有拉人的權利,可能一個群里的大部分人都不是群主拉進來的,群主只是最早建立了這個群而已,那么這時群主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群的建立者;也可能這個群的建立,是通過一群人在一起搖手機建成的,實際上并沒有真正挑頭的人,大家都是建立者;最后,還有技術上不確定的問題,一個群里可能會進來一個誰都不認識的人,比如,黑客通過技術手段就可能實現,筆者自己就在群里遇到過這樣的不速之客,對于這樣的群成員,群主還要為其行為承擔責任,就不合適了。
總之,上面這些具體問題,都是我們在確定群主責任時需要考量的,群主的所謂權利其實是非常脆弱的,變動性可能會很大,在這個基礎上,我建議,暫不宜在法律上對其施以過重且不變的義務和責任。
第四,過錯責任的原則。
這個也是一般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基本歸責原則,這里的過錯也可以包括重大過失。筆者認為,在我國網絡社會發展初期,堅持過錯責任為主的基本原則,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線上線下公平一致性的原則。
這也是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原則,尤其在我們建立網絡空間的規則和秩序之初,百廢待興,缺乏標尺和準繩,這樣的原則就顯得非常重要了。
最后,這里分析的是群主的法律責任,而在其他的互聯網應用模式中,只要是對于這些介于一般使用者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主體,這些原則都不妨拿來嘗試使用一下。希望這五個原則,能夠進一步發展成為搭建網絡空間規則與秩序大廈的五個基石。
(作者系中國電子商務協會政策法律委員會副主任、網規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