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記者任震宇)雙11在即,智能電視巨頭樂視因涉嫌欺詐被35名消費者集體起訴至法院。11月3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35名消費者集體起訴樂視一案,樂視代理人在庭上否認欺詐。
“貨不對板”引發訴訟
今年1月25日,本報第1版刊發《擅改電視型號 35位消費者狀告樂視“欺詐”》一文,報道了由于在樂視商城訂購的樂視超級電視“X-50AIR(張藝謀《歸來》藝術版)”被換成另一款型號“超3X50”等情況,35位消費者將樂視公司起訴至法院的事件。
據了解,2015年9月19日,樂視公司舉辦“黑色919紅色樂迷節”,這35名消費者的訂單都包含了“X50AIR(張藝謀《歸來》藝術版)”(以下簡稱X50AIR藝術版)超級電視。但事后樂視客服電話告知,X50AIR藝術版超級電視無貨,因此將免費升級成新款的超3X50超級電視。但消費者查詢發現,被升級的超3X50超級電視的多項配置比“X50AIR藝術版”下降或取消。消費者拒絕更換型號,要求樂視依合同約定送X50AIR藝術版超級電視,但到貨的產品依然是超3X50超級電視;還有消費者稱在未被告知“X50AIR藝術版”因貨源不足要換成“超3X50”的情況下,直接收到了被更換型號的非訂單商品“超3X50”。
在維權無果的情況下,35位消費者以樂視未按訂單供貨,已構成欺詐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將樂視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樂視致新電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退還價款,并給予消費者已支付價款三倍的懲罰性賠償。
樂視對35起案件均提出了管轄異議,要求由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而不同意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后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駁回了樂視的管轄權異議。樂視又對朝陽區法院的大部分裁定提起了上訴,導致2015年11月26日起訴立案的案件,今年9月才開始正式開庭審理。
樂視否認欺詐
11月3日,該案在朝陽區人民法院進行再次開庭審理。消費者代理人、北京華訊律師事務所律師張韜告訴記者,35名消費者分為35起案件,由6個合議庭分別審理。
在庭審現場,樂視代理人表示,樂視致新電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網購購物合同簽約人和履約主體,消費者在樂視商城購買商品之后,由樂視致新公司收款并負責履行發貨義務。而樂視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樂視網信息技術(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案所涉網絡購物合同當事人,也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向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故并非本案適格被告。
樂視代理人同時辯稱,《消法》對何謂欺詐行為并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要認定為欺詐行為,必須有4個要件:欺詐方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方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被欺詐方基于欺詐行為而作出錯誤的判斷;被欺詐方因錯誤判斷而作出意思表示。樂視致新公司已經將919活動當天因網站訪問量激增導致的宕機,及因訂單量巨大導致延遲發貨的情況,及時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內的眾多客戶,并已致歉和提供免費升級為備選方案供原告選擇。在原告沒有選擇免費升級商品的情況下,向原告退還了全部訂單價款。由此可見,樂視致新公司既無欺詐原告的故意,也沒有故意告知原告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等欺詐行為。樂視致新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欺詐,原告三倍賠償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消費者稱構成欺詐
消費者的代理律師則表示,樂視構成欺詐。
首先,樂視利用消費者在國慶節前購買、過節(七天長假)期間使用的需求和心理,在9月19日搞促銷活動,宣傳稱9月26日前即國慶節前發貨,吸引消費者下單付款,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安排在國慶節前發貨,就連頂替品都是在國慶節后、甚至到10月中旬才由樂視下發到庫房開始發貨,進一步證明被告沒打算節前發貨,但被告一直瞞著消費者,致使消費者失去另行購買的最佳時機。
其次,樂視利用有特殊紀念意義的“張藝謀《歸來》藝術版”吸引消費者購買,而實際上樂視向消費者發貨的頂替品不是有張藝謀簽名鑒證書的紀念版電視機,且頂替品還同時存在著大量配置、功能嚴重減配、降級或刪除等情況。
再次,樂視商城在919活動當天對其他商品開展了七場秒殺活動,證明其有控制銷量的機制,但對本案商品不進行控制。而在2015年9月19日,樂視商城在其發布的“宕機公告”中繼續宣稱“我們準備了充足的貨源”,繼續引誘消費者購買。但在2015年9月24日,被告突然發布公告稱貨源不足,同時在公告中還稱消費者“可選擇升級”,但實際上消費者無可選擇,被告均是用頂替品強行發貨。
此外,樂視還有其他多項欺詐行為。
因此,消費者認為,無論在主觀上還是在客觀上都可以證明,樂視構成欺詐。
●專家觀點
由實際行為判定欺詐
中國電子商務協會政策法律委員會顧問喬聰軍接受《中國消費者報》記者采訪時表示,雖然《消法》對何謂欺詐行為并無明確規定,但是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對于欺詐行為有著明確的界定,其第六條第(八)項是: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頒布于1988年,當時《消法》尚未出臺。其后,該司法解釋雖有部分條款因與新出臺法律法規存在沖突而被廢止,但第六十八條并不在被廢止之列。
喬聰軍認為,目前對欺詐的定義有兩種:一種是主觀說,要求實施者有主觀的故意;另一種是客觀說,即只要實施者有某種行為,即可構成欺詐。司法實踐以及現實當中,采用客觀說進行判決是合理的。因為,要讓消費者證明經營者在出售商品或者服務時,即具有欺詐的主觀故意,一般是不可能或者不現實的,經營者在銷售(促銷)商品或者服務時,是不會說自己具有欺詐消費者的主觀故意。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欺詐時,一般都是通過經營者的履行情況和實際行為(表現)來判定,比如經營者不按照約定的型號提供商品,或者以乙商品冒充甲商品交付,都可以直接認定經營者構成欺詐。